2015年1月2日 星期五

30秒看懂扁案懶人包

每過一陣子新聞就傳出阿扁相關的案子查無罪證簽結,那為什麼阿扁現在還在監牢裡?扁案的內容到底是什麼?阿扁到底是貪污、還是無罪?中間糾境有什麼樣的糾葛和爭議?相信大家一定都搞得霧煞煞。

小編消化完一堆漏漏長的判決書後,總算幫大家理出了個頭緒。

首先用一張圖給大家阿扁相關案件的大致輪廓。這些司法案件中,有三個案件是已經三審有罪定讞。而有些案件是無罪定讞,或查無罪證簽結,例如邱毅過去指控阿扁用空軍飛機載現金到帛琉洗錢,後來根本查不到任何證據。但還有很多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整理如下表:

國務機要費案、南港展覽館案、龍潭購地案等涉嫌貪污弊案的司法狀況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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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前總統陳水扁之所以會已經被關入監獄,是因為三件已經判決定讞的案件,合併執行20年的刑期(併科罰金2億5千萬元;吳淑珍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2億元;另合計沒收6億181萬元)。這三件案件,分別是龍潭購地案陳敏薰案、以及元大併復華案

先說結論。這三個案件判決最主要的爭議,就在於吳淑珍收到的企業界政治獻金,到底算不算是有對價關係的賄款?陳水扁算不算是收取對價關係賄款的共犯?到底根據事實證據,是無罪或該論處什麼樣的罪刑?只要有細讀判決書,就可以知道陳水扁的確該承擔一定的政治道德責任和法律責任,扁家的確有收取財團政治獻金未申報,並將這些錢匯到親友帳戶。但也會發現,法院把太多法官和檢察官自己的主觀推論認定成事實,將收取獻金變成收取賄款,加重其法律罪刑。

以下小編用判決書中有證據根據的事實,簡單為讀者介紹一下這三個判決定讞的案件:




龍潭購地案

在2002年左右,辜家辜成允的達裕公司由於財務問題,急需賣售公司名下的龍潭工業區土地,辜仲諒和辜成允便透過各種管道積極尋找仲介和買主,其中包括了與本案相關的蔡銘哲、其兄蔡銘杰及吳淑珍(蔡銘哲姊為吳淑珍同學,經常出入官邸)。後來找到林百里的廣輝公司正在尋找設廠用地,是可能的買主,但其又偏好使用科學園區土地,於是辜家達裕公司就希望透過「民間園區併入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辦法」,將龍潭工業區併入科學園區,再配合廣輝公司設廠使用。因此,蔡銘哲就在地主辜成允、竹科管理局長李界木之間聯絡協調。

但是由於併入科學園區案各部會持不同意見,沒有共識,蔡銘哲便再找上吳淑珍,透過吳淑珍的安排,2003年12月底,竹科管理局長李界木向陳水扁報告龍潭工業區併入科學園區。2004年1月上旬,總統陳水扁和行政院院長游錫堃、副院長林信義、國科會主任委員魏哲和及科管局局長李界木等人,在總統府進行會商。根據判決書中李界木證詞,陳水扁主張龍潭案政府採先租後購方式取得土地,並於二、三個月內與達裕公司談妥土地價格,如果達裕公司不接受,整個案子就打消。最後在2004年2月9日,行政院國科會竹科管理局簽約收購辜成允達裕公司龍潭工業區土地,納入科學園區中,供林百里的廣輝公司設廠。

而於2004年1月20日到4月13日間,地主辜成允曾匯約新台幣4億元至蔡銘哲及另一中間人郭銓慶借來之國外瑞龍銀行、摩根史坦利銀行帳戶。之後,蔡銘哲匯約新台幣2億元至吳淑珍之兄吳景茂在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設立之帳戶。蔡銘哲、郭銓慶另稱,郭銓慶將1億元現金交予蔡銘哲,蔡銘哲再以紙箱,每箱裝1000萬元,逐次送至總統官邸交予吳淑珍,但吳淑珍稱其並未收到此1億元款項。有紀錄可以確定的是,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長李界木從辜成允那拿了3000萬,蔡銘哲拿了美金238萬元,吳淑珍拿了兩億元。

吳淑珍主張,收到的兩億元款項,純粹是對方表達支持的政治獻金,並強調陳水扁並不知道其收受獻金之事。特偵組則認為陳水扁不可能不知道吳淑珍收受金錢之事,且該筆款項應為對價關係是影響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收購土地的賄款,因此起訴陳水扁及其夫人吳淑珍。

雖然沒有證據可證明陳水扁知道收款的情事,但法院最後採信特偵組說法,認為陳水扁不會不知道吳淑珍有收受款項。法院並且採實質影響力說,論定總統對竹科管理局選擇收購土地之決定有「影響力」。由此,法院認定陳水扁和吳淑珍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共犯,但也因此引起事實認定和破例採實質影響力論的司法爭議。

相關判決:


2009年9月11日
一審:
共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億5000萬元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矚重訴字4號刑事判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金矚重訴字1號刑事判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矚訴字2號刑事判決

2010年6月11日
二審:
共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億5000萬元
臺灣高等法院98年矚上重訴字60號刑事判決

2010年11月11日
三審:
共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億5000萬元定讞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078號刑事判決


陳敏薰案

2003年6月中華開發金控公司董事長劉泰英辭任,由陳敏薰代理董事長,任期至2004年6月屆滿。2003年下半年,辜仲瑩的中信證券集團積極收購中華開發金控公司的股份,至2004年2月初,中信證券集團持有中華開發金控公司股份比例已逾百分之六,為較大持股股東,將可能取得經營權。

因此陳水扁於2004年4月10日或11日時,致電時任財政部長的林全,打聽中華開發金代理董事長陳敏薰在卸任後,是否有可能出任由中華開發金轉投資之大華證券公司董事長。時任財政部長的林全則表示,即將接任中華開發金董事長的辜仲瑩曾提及,中華開發金之子公司有大型及中小型之分,大型子公司無法讓陳敏薰任董事長。4月23日,辜仲瑩、陳敏薰、林全、馬永成達成共識,由陳敏薰出任台北金融大樓公司之董事長。

檢察官調查發現,在2004年4月1日到6日間,陳敏薰曾指示祕書,將新臺幣1千萬元支票交予吳淑珍。吳淑珍主張,陳敏薰交給她的一千萬元支票僅是政治獻金,不是賄款。被控作為收賄共犯的前總統陳水扁則強調,他本人不知道吳淑珍收受獻金之事,且中華開發金、大華證券、台北金融大樓公司皆為民營企業,其董事長派任非屬總統職權。

雖然沒有證據可咨證明陳水扁知情,但法院認為陳水扁不會不知道吳淑珍有收受款項。且法院採實質影響說,認定總統可以任命財政部長,而財政部長有權力行使「公股管理權」,因此法院認定大華證券和台北金融大樓公司董事長的人選任命行為,皆屬於總統的職務範圍。基於此,法院判決陳水扁和吳淑珍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共犯,但也因此引起事實認定和破例採實質影響力論的司法爭議。一、二審皆判處陳水扁「共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三審駁回陳水扁、吳淑珍之上訴定讞。

相關判決:


一審:
陳水扁共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0萬元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矚重訴字4號刑事判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金矚重訴字1號刑事判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矚訴字2號刑事判決

二審:
陳水扁共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0萬元
臺灣高等法院98年矚上重訴字60號刑事判決

三審:
駁回上訴定讞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078號刑事判決

元大併復華案


2004年10月,陳水扁總統經濟顧問小組宣布將進行第二次金融改革,改革方向之一是希望可以減少台灣金融控股公司數量,擴大規模以利進入國際市場競爭,因此政府鼓勵金融機構朝整併方向發展,並逐漸縮減新申請設立金控公司。

元大證券來不及在財政部凍結金控公司執照申請前成立金控公司,因而想要透過合併復華金控來避免自己喪失金融市場的競爭條件。

2004年11月24日至26日期間,總統府馬永成便曾電話聯繫財政部長林全,表示元大馬家已經取得復華金控超過四分之一股權,已超過國民黨,希望爭取公股支持進入復華金控董事會,請林全和馬志玲見面討論,林全部長即安排2004年11月29日與元大馬志玲等人在財政部見面。

在2004年11月30日,杜麗萍幫元大馬家將2億元現金送至總統官邸交付吳淑珍。在審判過程中,吳淑珍也承認確實曾收取元大馬家所交付之2億元現金。元大馬維辰證述二億元送給吳淑珍,是為「買一個心安,因為元大馬家被外界認為是深藍的大金主,我希望能夠拉近跟執政黨的關係」。中間人杜麗萍在一審時也表示,這筆錢只是表達支持的政治獻金。吳淑珍則堅稱這是為選舉開支所募的政治獻金,並非有對價關係的賄款。

此間陳水扁政府究竟是否有介入元大證券和復華金控的合併過程?從元大馬家的角度來說,是幾乎沒有幫助。法院在判決書中也明確指出,證據顯示財政部長及公股都沒有支持元大馬家所屬元大證券取得復華金控經營權,也沒有支持元大證券與復華金控合併案,甚且具體反對元大馬家所提換股比例(合併期間元大和復華的換股比例協商不順利,財政部長林全決定找第三方顧問公司做出可參考的換股比例,但作出的結論不被元大馬家接受。陳水扁亦曾指示馬永成找林全和馬維辰至總統府協商,告知元大馬家應尊重林全的做法。從2006年4月到內閣總辭呂桔誠接任財政部長後的歷次董事會,公股代表都對元大提出的換股比例投反對票)。

這樣說來,為什麼陳水扁仍然會被法院認定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共犯?

法院最主要的理由,是在2005年1月到2月時,吳淑珍和總統府馬永成曾經因為當時執政黨政策是要替國家追討國民黨黨產,因此曾勸告中信證券辜仲瑩勿購買中視、中投及復華金控等國民黨黨產相關事業。特偵組和法院不採信陳水扁和吳淑珍的說法,認為這是陳水扁和吳淑珍為了排除元大合併復華過程中的潛在競爭者所作的協助。

後來在財政部和公股的不支持下,元大證券和復華金控仍然在2006年11月9日順利整併,元大成為復華金控子公司,2007年6月29日合併完成後之復華金控改選董事,元大馬家取得9席董事,得到復華金控公司之穩固經營權,並進而於2007年8月1日召開董事會,將復華金控更名為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相關判決:


一審: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無罪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矚金重訴字1號刑事判決

二審:
共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億元
臺灣高等法院99年矚上重訴字77號刑事判決

三審:
上訴駁回定讞
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482號刑事判決


三案司法爭議:

法院恣意認定事實和破例採實質影響力論,加重罪刑結果



龍潭購地案、陳敏薰案和元大併復華案的陳水扁案件判刑定讞爭議懶人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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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恣意認定事實:


從這三個案件的情況和刑法邏輯上來看,如果要證明阿扁有收受具對價關係之賄絡,要件之一是要證明「阿扁知悉收錢的事實(有收賄的故意),與吳淑珍是共犯」。但是在三案的判決書中,都沒有提供足夠證據可以證明陳水扁知道吳淑珍收錢之事:

1. 龍潭購地案:


起訴檢察官自己也明確指出「無直接證據被告陳水扁涉案」,而是根據其他因素,「推理作用,認定陳水扁為共犯」。

而所謂其他的因素,最主要就是相關證人陳述。但在原審的時候,蔡銘哲(中間人)、李界木(竹科管理局長)、吳淑珍,都沒有說阿扁知道的收錢事情。蔡銘哲二審一度說阿扁是共犯,但後來又在2011年於另一審判承認自己做了偽證(坊間流傳的辜仲諒偽證是另外一案,龍潭案重點是蔡銘哲證詞才對),阿扁核心幕僚馬永成對於阿扁是否知情,供詞也反覆。因此這些證述並非是足夠強的證據。

但是在這樣的基礎上,法官仍然採信特偵組說法,直接認定「陳水扁辯稱不知吳淑珍收受辜成允給付之金錢,不足採信」,也就是用推論認定陳水扁知道收錢之事。

2. 陳敏薰案:


在最高院的時候,檢察官直接坦承:「沒有直接證據證明陳敏薰案陳水扁的部分」。而且依照當事人陳敏薰的證詞,「吳淑珍也沒有答應任何事」。在這樣的情況下,陳敏薰給吳淑珍的一千萬元,就只是政治獻金(陳敏薰一開始證述是政治獻金,但後來翻供)。

法院最後並沒有得到任何對於陳水扁知道收錢事情的證據。陳水扁曾經打電話給財政部長林全,詢問陳敏薰在中華開發金代理董事長卸任後,是否可能擔任中華開發金子公司大華證券的董事長,林全說:「不太可能」,還寫了書面報告表達。最多僅有在林全和馬永成的供詞中,顯示他們認為陳水扁對這樣的結果不滿意。

邏輯上來說,陳水扁可以因為各種理由,而偏好陳敏薰擔任董事長的結果,收錢的對價只是其中一種可能,需要證據證明。但是法院就直接認定陳水扁一定是因為知道吳淑珍有收錢,才會對陳敏薰無法擔任董事長的結果有不滿意。

3. 元大併復華案:


在法院的判決書中,同樣並沒有關於陳水扁對收錢之事知情的直接證據,對陳水扁和吳淑珍之間作為「共犯」之犯意聯絡的證據相當薄弱,只有證述,包括以辜仲諒他案的供詞,推斷陳水扁、吳淑珍兩人對於所有企業獻金之事,「均相互知悉」,以及把馬永成「總統不可能全部(的企業獻金都)不知道」供詞,用邏輯上顯然謬誤的方式曲解成「陳水扁全部都知道」。就這些供詞即斷定「陳水扁、吳淑珍對於收受企業界金錢之事,均知之甚詳」、「吳淑珍豈有未告知陳水扁之理」。

二、實質影響力論


專研刑法和犯罪學的律師沈伯洋指出,在刑法上對於一般觀念上的「貪污」,至少可以區分成三種程度的罪責:

A.  公務員單純收錢,卻未依政治獻金法申報(責任最輕)
B.  公務員收錢辦事,但辦的不是自己管轄的事,用人情壓力辦事(責任次重)
C.  公務員收錢辦事,而且辦的是自己管轄的事(責任最重,就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其中最重的公務員收賄罪,除了允諾「收錢辦事」外,而且要是收錢「辦自己主管的事」。至於什麼事算是主管的事,我國法院向來採「法定職權說」,也就是法律上明定的職權,以及「與法定職權附隨或密切相關的職務行為」。美國聯邦法院在2007年也確立了法定職權說,原則上是一個非常普遍的法律理論。

如果採實質影響力說,在刑法上就無法區分B和C,將會把不同程度的罪責,施以最重的刑罰。

就法律上來說,無論是在龍潭購地案中竹科管理局收購土地,或是在陳敏薰案中大華證券、台北金融大樓公司董事會選任董事長,或是在元大證券公司和復華金控公司的合併,這些都不屬於總統的法定職權。


簡言之,若提出事實證明陳水扁知道吳淑珍有收錢,那麼在法律上應該依法定職權說,判處次重的「B. 收錢橋別人主管之事」的罪責。

若是無法證明陳水扁知道有收錢,那就應是最輕的「A. 政治獻金未申報」的罪責。


但最後法院不只以推論認定陳水扁知情,還以實質影響力說,判了最重的「C.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的罪責。






參考資料:

沈伯洋:阿扁到底有沒有罪(一)?陳敏薰行賄案
沈伯洋:阿扁到底有沒有罪(二)?龍潭購地案
法律白話文:什麼是在陳前總統判決中出現的「實質影響力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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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魯蛇三世